婚姻继承与债务纠纷之保单资产风险(一)——离婚保单现金价值分割要点
点击左上方蓝字 | 关注我们
一、 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主张分割哪些保单项下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九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司法实务中,影响保单现金价值分割的三类情形
情形一:保费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离婚时分割现金价值
案例:韩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3)辽04民终177号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保险的保费由韩某父亲一方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在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予给韩某一人的情形下,应认定韩某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因而该保单的投保费用来源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现韩某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兑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该部分财产应作为韩某、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法院根据查明的韩某获得的保险单现金价值321991.89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在实务案例中,如果婚内购买的保单,一方如主张是以一方个人财产进行的出资,那么该方必须提交非常明确的证明该资产是一方个人财产的证据,如单向赠与协议、银行流水等,否则法院推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那么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需要进行分割。
情形二:保费部分婚内缴纳、部分离婚后缴纳,现金价值须区分不同性质再分割
案例: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2)京0102民初8492号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诉争保险共交纳了4年的保费,前2年的保费交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当由二人平均予以分割,保单后2年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权要求分割。
情形三:保费全部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现金价值亦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会被分割
案例:张某1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7)苏0706民初3117号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张某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均是在张某、朱某登记结婚前投保,且保费均在双方结婚前付清,故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朱某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单现金价值分割的影响因素包括保费来源、投保时间等,但保费来源是影响保单现金价值分割最主要的因素。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三、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单,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分割
家庭成员除了夫妻,还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包括继子女、养子女)。如果家庭保单的投保人是夫妻一方,被保险人是双方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时分割现金价值导致退保,可能会影响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所以,实务中法院对此类保单的分割更为谨慎,目前实务中存在如下观点:
观点一: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视作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现金价值不会分割
案例:赵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4039号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人寿保险等,均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具体至本案,双方出资为子女投保商业保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赵某为高某一投保红利型保险,该保单保险现金价值属子女之财产,不应在离婚男女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故对高某所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费的一半4765.75元及离婚后高某支付的全部保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夫妻双方在正常生活期间,任一一方在家庭正常支出范围内,以自己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保单,法院会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因该保单对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保障功能和经济利益,认定该保单为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在离婚时不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观点二: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案例:姚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保险时是二人分居期间,且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故本院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
需要提示的是在实务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婚内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保单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上述案例中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也揭示了类似纠纷还是存在判决结果不确定的风险,尤其是如果双方正在离婚拉扯过程中,会存在“突击投保”的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之所以会认定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单会视作是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是法院认为保单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而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原则来看,将该保单排除在夫妻财产之外是具备非常充分的合理性。但在该保单为终身寿险的情况下,保单受益人为父母一方,此时未成年子女仅作为一个被保险的标的,不会从该保单中获取任何利益,如仍将保单视作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就不成立“赠与”的理由,如果仅因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子女而不分割现金价值,合理性基础会被挑战。我们认为,随着法院对于保单架构认知的深入,未来在确认保单是否视作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时,不仅会审核保单被保险人,还会进一步审查保单受益人、未成年子女在该保单中是否能获取到实际的保单利益等因素。
此外,虽然上述保单被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离婚不予分割,但离婚后如发现投保人将该保单退保并获取退保利益(如现金价值),该方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确认退保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避免现金价值离婚被分割,家庭保单配置要点建议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保护、传承与工具》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从企业财富、财富传承、婚姻财富、财富工具及政策解读五个角度,深入分析私人财富面临的风险问题,以打破大众的法律盲区,为大众提供操作指引。
本书借助翔实的司法案例,对资本市场热点问题、与大众密切相关的财富保护及传承问题进入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同时,作者解读了对大众影响较大的财富领域的相关政策,包括全球征税、居住权、意定监护、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及房地产税等。
内地居民赴港配置香港保单 四大法律问题先想好
法官告诉你:离婚、继承、债务纠纷中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如何分割与执行?
每周快讯 | 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2024年第20期)
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业务联系电话:1366 109 7559 (微信号同手机号)